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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时间:2021-08-03 14:36:11  来源:中视小记者  作者:李振华

  中视小记者讯(通讯员 ​​​​​​​李振华)借贷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对外进行放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正文

  案情:2017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某公司向昌吉银行奇台支行借款4,900,000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09375‰,李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2017年5月19日,李某向奇台县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奇台县某公司向李某转款4,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李某与奇台县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李某借款还款确认单,载明:“自2017年5月19日李某借奇台县某公司现金4,000,000元,月利率为12‰。奇台县某公司收到李某3,20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400,00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李某仍欠奇台县某公司本金1,200,000元,利息353,680元。以上欠款李某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1,200,000元本金及还款日止全部利息。如李某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付清本金和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本金月息20‰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审理中奇台县某公司自认:李某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800,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8年7月9日偿还利息15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250,000元,于2020年5月5日偿还利息20,000元。另外,奇台县某公司陈述,出借给李某的款项是公司自有资金,但同时有昌吉银行奇台支行贷款未还清。

  裁判:木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贷款未还清的,其出借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腾飞公司虽称其出借给李某的款项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同时在金融机构尚有信贷资金未还清,其出借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即高利转贷,故本院认定涉案奇台县某公司向李某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李某借款还款确认单,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借款4000,000元及偿还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其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10.09375‰计算资金占用费,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86,514.81元(606,514.81元-420,000元),并继续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937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21年4月1日,木垒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86,514.81元,并继续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937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奇台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评论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出现。《周礼》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规制总体上呈现不断变化、逐步完善的过程。2020年5月出台的《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并专门规定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禁止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出台,一是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修正前的最高保护36%降低至最高保护不超过同期LPR的4倍。二是进一步完善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一方面,坚决否定职业放贷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几种情形,删除了原条文“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降低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扩大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该规定第十三条第1项修正前的规定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除为了规范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外,本项规定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条件要求,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

  在此项规定内容的理解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2.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本规定修正前,依本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需要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前提条件,故借款人主张合同无效,需要承担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修正后,依本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其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3.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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