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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官辩法释理巧调解

时间:2023-07-07 10:10:04  来源:中视小记者  作者:温爱霞

  中视小记者讯(通讯员 温爱霞)司法实践中,许多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从事商业活动过程中达成买卖协议后,想当然的认为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诉讼过程中才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

  【案件详情】近日,新疆泽普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22年达成板材买卖合同口头协议,于2023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被告王某提供板材,被告王某也在此期间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王某认为其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王某亏损,私自将质量不合格的板材所造成的损失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张某以被告王某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向其支付所欠的货款178600元及利息678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辩称,其系在某经销部处购买的货物,而非从原告张某个人手中购买,原告张某仅是该个体户的代表或代理人员,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某经销部,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案件调解】承办法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分别向原、被告做释法说理,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虽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但原告在变更诉讼主体后,还可以继续诉讼,被告欠原告的剩余货款应当给付。经过主审法官细致耐心的辩法释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人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大多会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成为个体工商户,并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个体工商户起字号,在个体工商户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列明原、被告,否则将面临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一直以来,泽普法院始终秉承“司法为民”理念,用心、用情办好每一个案件,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灵活采取调解对策解决纠纷,既能达到息诉止纠纷的效果,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缩减纠纷的化解时间,有效提高审判质效,节约司法资源,将司法为民、利民、便民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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